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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1361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11-17)



    (2021)沪0113刑初13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系上海洋高春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2012年3月23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处以罚款并暂扣驾驶证。因本案于2021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21年5月24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MXXXXX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XX路出发,行至XX路XX路南约15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王某于2021年5月27日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办案说明、《公安内网信息》、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及一组照片、被告人王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和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路线图、驾驶证和车辆信息、警员执法监控录像、被告人王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但距本案间隔时间较长,公诉机关考虑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等因素,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量刑为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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