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1)沪0116刑初1038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1-11-17)



    (2021)沪0116刑初10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自报),男,1992年4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本案于2021年6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佳麟,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于某某(自报),男,1978年1月1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创建,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齐某(自报),男,1981年4月1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1965年1月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文迪,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某某、齐某、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于某某、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朱佳麟、王创建、曹唯、胡文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向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汽油运输至上海,后雇佣胡某1、胡某2(均已判决)对外销售,共计销售汽油400余吨,非法经营金额人民币250余万元。
    被告人于某某、齐某、王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黄某某没有危化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帮助运输汽油至上海市松江区XX城XX路垂钓中心。其中,被告人于某某运输汽油350余吨,非法经营金额人民币200万余元,被告人齐某运输汽油230余吨,非法经营金额人民币13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运输汽油80余吨,非法经营金额人民币50余万元。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松江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30日,被告人于某某、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21年6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四被告人均退出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于某某、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胡某1、胡某2、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照片辨认、微信聊天记录,证人魏某、于某1、于某2的证言及提交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道路经营运输许可证、车辆租赁协议、微信收款凭证,证人周某、杨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照片辨认,证人魏某提交的车辆提货明细、出厂油品合格证,被告人于某某提交的运输清单,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称重单,公安机关制作的侦破经过及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黄某某签字确认的付款明细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黄某某、于某某、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签字确认的涉案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真诚悔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齐某系初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某,积极退赃,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于某某、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销售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某、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于某某、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于某某、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于某某、齐某、王某某退缴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于某某、齐某、王某某有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黄某某、于某某、齐某、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被告人黄某某、于某某、齐某、王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孙 静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