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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1061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1-11-17)



    (2021)沪0116刑初10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自报),女,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崇阳县,住湖北省通城县。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胡某为牟利,在明知银行卡可能被用作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办理了一张尾号4839的建设银行卡和一张手机卡后租于他人,获利人民币500元。后上述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经查实被害人陆某、冯某被骗的钱款人民币30余万元经上述银行卡转移。
    2021年8月18日,被告人胡某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历次供述,被害人陆某、冯某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的开户明细、银行明细、各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
    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德锋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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