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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7101刑初346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11-17)



    (2021)沪7101刑初346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虢某,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XX,初中文化程度,系徐州华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因本案于202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到案),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玲、刘婕,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虢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21年11月10日以沪铁检刑变诉(2021)9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对被告人虢某的部分指控。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虢某及其辩护人刘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6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虢某以搬回华X公司电缆线为由,要求同事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为其开道,自己驾驶公司铲车(车牌:厂内沪CXXXXX)至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港区3号码头,操作铲车将堆放于上址的一卷电缆线(长度99.39米,截面150毫米)铲至码头上一垃圾斗内,随后将装有电缆线的垃圾斗铲起并逃离现场,后将该电缆线藏匿于港区XX工地华X内。2021年9月7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虢某使用相同手段,要求同事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为其开道,在XX公司港区3号码头,操作铲车将堆放于上址的两卷电缆线(长度分别为98.6米、98.56米,截面均为150毫米)铲至垃圾斗内并逃离现场,后将电缆线藏匿于港区XX工地华X内。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格为人民币118元/米。本案被盗电缆线总长296.55米,价值人民币3.4万余元。
    被告人虢某于2021年9月7日接电话通知后至XX公司保卫部,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金某、陆某、刘某、王某、陈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记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被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出门证的管理规定》《大门警卫管理制度》《谅解书》、电缆线发票、电缆线购买合同,刑事摄影件,监控视频录像,上海市XX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虢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虢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虢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虢某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且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江 涛
    书 记 员 尹恒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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