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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768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1-11-18)



    (2021)沪0101刑初7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曾用名陈梁,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德清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原系红上财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区域经理,户籍地浙江省德清县,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21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源,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力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2、辩护人刘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红上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上金融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注册成立,何某为法定代表人、股东。红上财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上财富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注册成立,中顺天成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天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注册成立,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何某指定的公司员工。上述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吸收存款的金融业务,实际控制人均为何某。
    2014年8月至2019年10月,红上财富公司在全国多个省、市开设门店,采用口口相传、组织酒会、旅游、拨打电话、产品推荐会等方式进行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推销公司发售的红大宝、红小宝、保理等理财产品,并根据产品的不同期限约定5%-15%左右的年化利率,以线上线下两个渠道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
    被告人陈某2于2015年12月入职,担任杭州的区域经理。在担任杭州区域经理期间,带领其团队共计吸收资金合同金额6200余万元,目前均已兑付。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某2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同案犯何某的供述、证人谢某等人的证言、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2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单位犯罪,也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陈某2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2所参与的非法集资金额在案发前已经兑付完毕,陈某2已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陈某2没有人身危险性,建议对陈某2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何某(另案处理)设立了红上金融公司、红上财富公司等多家公司;2017年6月,何某设立了中顺天成公司。2014年8月至2019年10月,红上金融公司、红上财富公司、中顺天成公司等多家“红上系”关联公司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取得金融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举办年会、口口宣传、网络推广等方式宣传“红上系”理财产品,招揽投资人,销售“红上系”理财产品,并承诺固定的年化收益,承诺投资到期归还本金,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何某系上述多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组织、策划、决定、管理上述多家公司的非法融资业务。其间,红上金融公司先后运营“红大宝”线下理财产品、“红小宝”线上P2P平台,中顺天成公司发行各系列保理产品,红上财富公司在全国各地开设门店,招揽业务员,对外销售上述红大宝、红小宝、保理等理财产品。
    2015年12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陈某2先后任职于红上财富公司、红上金融公司等“红上系”公司,先后担任红上财富公司杭州区域经理、红上金融公司保险事业部总监等,被告人陈某2领取工资、提成等从中获利。其间,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陈某2在担任区域经理期间,负责管理下属分公司,对外销售红大宝理财产品。经审计,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陈某2及其下属团队与投资人签订红大宝理财合同金额6243万元,截止至案发均已兑付。
    2019年11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A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某2接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截止至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2向涉案公司退款131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何某的供述,证实:
    2014年6月其在上海B公司、红上金融公司、红上至信公司,红上财富公司作为销售端,销售端成立了事业部,分管全国各地的营业部,其中,尊尚事业部主要管理广州、深圳、厦门、福州、东莞、长沙等城市的募资门店,对外销售红大宝、红小宝、保理产品、私募基金。
    红大宝是红上金融公司最初的线下理财产品,主要采用债权转让的模式,投资人将钱款汇入指定账户,再由公司普惠端放贷。红大宝吸收的存量资金是74亿余元左右,2017年8月国家政策不允许线下销售后,逐步减量,到2017年年底,公司不再销售红大宝产品了,由于红大宝投资人与借款人不匹配,所以还未全部兑付,未兑付金额为5亿余元左右。
    红小宝是其在2016年底在北京招募的团队,负责运营线上P2P业务,由他们负责设计、运营、维护平台,投资人通过线上红小宝P2P平台进行充值,并在平台找寻借款人,将充值金额划扣至借款人账户,至今红小宝未兑付的金额在12亿元左右。
    2017年9月,其收购了中顺天成公司,其让公司职员王辉、邱戈文代持这家公司,但其系公司的实控人。当时国家不允许线下销售理财产品,其即让公司产品部设计了保理产品,用小贷资产打包设计产品,再交金交所审核挂牌,把资产包作为底层资产通过线下销售的方式对外销售,销售也是由财富事业部负责,与红大宝的销售方式一致,保理产品至今未兑付金额为10多亿元。
    公司业务员通过电话、召开产品推介会、摆设地摊等形式对外寻找客户,还有一部分是业务员各自的亲朋好友等,都是公开募集的,在借款人不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公司也会先行兑付投资人本息,所以业务员在对外宣传时,会告知投资人没有风险,在利息上也承诺客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定期支付。
    其系红上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全面负责红上公司的经营。
    何某的供述还证实:陈某2于2015年12月入职红上财富公司,担任杭州的区域经理;2016年9月担任海外事业部总监,负责公司海外保险、移民业务;2017年7月陈某2又被任命为保险事业部总监、源通广州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保险业务及移民业务。陈某2在担任海外事业部总监后就不再负责杭州区域的销售业务。陈某2在任职区域经理期间,主要负责杭州区域的销售业务,管理下属团队销售公司理财产品。
    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经陈某2介绍入职红上财富公司先后担任杭州区域城市经理、东二区区域经理,先后管理下属2个营业部、2家分公司,对外销售红大宝、红小宝、保理产品、私募基金;公司业务员通过自己的客户资源招揽投资人,公司通过举办路演、实地考察等活动吸引投资人,同时投资人之间相互介绍推荐,以此推销公司的理财产品;公司各层级销售人员的收入是由工资、提成组成;其在担任城市经理时,陈某2作为区域经理是其直接上级。
    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其入职红上财富公司担任杭州城市经理,陈某2是杭州区域经理,系其直接上级。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其应聘入职红上公司杭州XX分公司担任人事专员,其先后购买了红上公司的红大宝、红小宝、保理产品,红上公司的理财产品有固定的年化收益,公司承诺投资到期归还本金;2019年6月红上公司的兑付出现问题,截止至案发,其所购买的红小宝、保理产品未兑付。
    5.集资参与人蔡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在亲戚的介绍推荐下,在杭州C公司的红大宝、红小宝、保理产品,红大宝、红小宝产品都兑付了,所购买的保理产品至案发没有兑付;红上公司的业务员承诺固定的年化收益,承诺投资本金安全,投资到期归还本金。
    6.红上金融公司人事任命书(签发人为何某),证实:2017年9月陈某2被任命为公司保险事业部总监、源通因私出入境服务(广州)有限公司总经理。
    7.汇款明细,证实:2020年3月、2021年4月、6月、10月,陈某2向上海XX有限公司转款合计131.67万元。
    8.上海市公安局黄浦XX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2的到案情况。
    9.工商登记资料,证实:
    红上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号XX区XX室,法定代表人为何某,经营范围为: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金融业务流程外包、金融知识流程外包等。
    红上财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号XX区XX室,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金融业务流程外包、金融知识流程外包等;公司成立初期,何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原始股东、发起人之一。
    中顺天成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XX路,法定代表人为王辉,经营范围为:保付代理(非银行融资类),从事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业务,从事担保业务(不含融资性担保及其他限制项目)等。
    上述3家公司均未取得金融融资许可。
    10.上海XX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实:
    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陈某2及其下属团队与投资人签订红大宝理财合同金额62,430,000元,无续签合同,均已兑付。
    2015年12月至2018年10月,陈某2合计收入1,316,959.97元。
    11.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作为红上系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单位犯罪是由红上系公司内设部门机构、分支机构、关联公司等相互配合共同完成,被告人陈某2不参与公司的决策运营,也不决定、控制募集资金的去向,在红上系公司非法募资活动中所起的作用相较于公司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较小,可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陈某2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并退赔钱款用于弥补投资人损失;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同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金额、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金额、退赔钱款的具体金额等,对被告人陈某2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直接参与的非法募资金额相较于本案其他同案犯较少,且截止至案发均已兑付完毕,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没有人身危险性,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陈某2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案所涉罪名的相关刑法条文进行了修改,“新法”所规定的刑罚重于“旧法”,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陈某2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的规定。
    综上,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2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钱款按照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人民陪审员 李雪珍
    人民陪审员 王漪敏
    书 记 员 卢 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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