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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671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11-18)



    (2021)沪0109刑初6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2021年3月3日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严嫣、李玉环,上海严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七部刑诉〔2021〕Z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严嫣、李玉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某于2017年至2018年间,受同案关系人张某(另案处理)指使,先后以原告的身份,参与张某等人捏造事实对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等33家企业提起的虚假诉讼。后张某通过上述诉讼获取该33家公司名下共计35个车牌拍卖款人民币522万余元。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张某的供述,证人陆某、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机动车额度业务办结凭证、诉讼材料、档案机读材料、查询证明、在用非营业性客车额度委托拍卖协议等材料、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制作,并经公诉人当庭举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与他人结伙,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虚假诉讼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自愿预缴部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杨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司法秩序和社会秩序,保护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海军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 琳
    人民陪审员 路毅辉
    人民陪审员 张晓璐
    书 记 员 倪帼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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