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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745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11-18)



    (2021)沪0109刑初7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上海XXXXX房地产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日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杨某于2021年9月25日23时5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JXXXXX的轿车,途经中环高架路,行驶至本市虹口区XX路进广粤路西约15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当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出其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后其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杨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醉酒驾驶案件移送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案发经过》、调取的道路监控视频截图,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伟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书 记 员 倪帼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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