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0刑初662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1-11-18)
(2021)沪0110刑初6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诉讼代表人吴某,XX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诉讼代表人蔡某1,曾用名蔡某2,XX公司员工。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于上海市,XX,XX公司、XX公司实际经营人,住上海市长宁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茆志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缪某,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于上海市,XX,XX公司、XX公司财务负责人及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杨浦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南,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居某,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XX,XX公司、XX公司销售人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199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莹,上海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XX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缪某、居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某、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蔡某1,被告人王某、缪某、居某,辩护人茆志军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史南、孙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上海A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更名为上海B有限公司,由吴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系被告人王某。为经营业务需要,经朱某(另案处理)介绍,王某委托宿州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C公司)在宿某1(以下简称宿某2)经办被告单位XX公司、XX公司等注册变更、开票等业务,并通过宿州C公司获取宿某2发放的产业扶持资金。其间,被告人缪某系财务负责人,主要负责税收申报、与宿州C公司沟通开票、获取产业扶持资金等事宜;被告人居某系销售人员,主要负责洽谈业务、拟定签订合同等事宜。
2017年9月,XX公司注册成立,由李洪梅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为被告人缪某,落户宿某2。2019年10月,为赚取开票费,由被告人王某决定,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授意被告人居某负责洽谈并由缪某负责让XX公司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3份,税额人民币(下同)80余万元,价税合计1000余万元,由江苏XX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其间,为弥补进项发票不足,经王某联系,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黎某(另案处理)控制的上饶市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等为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4份,税额20余万元,价税合计900余万元,由XX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经审计,根据相关协议约定,XX公司就上述开票业务缴纳税款30万余元,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50余万元。
2019年6月,被告单位XX公司在宿某2注册成立,由石玲丽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居某担任股东。2019年8月,为赚取开票费,经居某洽谈并由被告人王某决定,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被告人缪某负责让XX公司为衡水E有限公司衡百国际商贸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2份,税额100余万元,价税合计1400余万元,由XX分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其间,为弥补进项发票不足,经王某联系,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黎某控制的上饶市F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等为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8份,税额20余万元,价税合计700余万元,由XX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经审计,根据相关协议约定,XX公司就上述开票业务缴纳税款40余万元,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60余万元。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长宁区XX路XX弄XX花园XX号XX室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缪某在本市杨浦区XX村XX号XX室被民警抓获。同年12月1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居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该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XX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为弥补进项发票不足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均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缪某、居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XX公司、XX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居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XX公司、XX公司及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单位XX公司罚金六万元;判处被告单位XX公司罚金八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若在审理阶段具有补缴税款等情节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判处被告人缪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居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审理期间,鉴于被告人王某的退赔情况,公诉机关对其变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某、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蔡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分别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时指出:1.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再犯可能性低;2.王某已在亲属帮助下代两家被告单位补缴税款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社会危害性小;3.自王某被羁押后,公司陷入经营困难,公司员工亟待王某早日回归社会。综上,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缪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认为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愿意退出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居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居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认为居某具有自首情节,在此次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在经营被告单位XX公司期间,为赚取开票费,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授意该公司销售人员被告人居某洽谈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财务负责人被告人缪某具体负责,以XX公司名义为江苏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3份,价税合计1000余万元,税额共计80余万元。上述税款已由江苏XX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其间,为弥补进项发票不足,王某又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黎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D公司等公司为被告单位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4份,价税合计900余万元,税额共计20余万元。上述税款已由被告单位XX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9年8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在经营被告单位XX公司期间,为赚取开票费,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授意该公司销售人员被告人居某洽谈并由该公司财务负责人被告人缪某具体负责,以XX公司名义为XX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2份,价税合计1400余万元,税额共计100余万元。上述税款已由XX分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其间,为弥补进项发票不足,王某又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黎某实际控制的F公司等公司为被告单位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8份,价税合计700余万元,税额共计20余万元。上述税款已由被告单位XX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缪某分别被民警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居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单位XX公司、XX公司补缴涉案税款,被告人王某、缪某、居某代被告单位分别退出违法所得207.73万元、5万元、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封某1、封某2、马某、陈某、倪某、林某、张某、朱某、姜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工商登记资料,伪造的建筑工程合同、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安徽及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缴款书、发票认证清单、增值税进项发票认证抵扣的说明及清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企业入驻协议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银行业务回单、电子回执等,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王某、缪某、居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XX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作为被告单位XX公司、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缪某、居某作为被告单位XX公司、XX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XX公司、XX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缪某、居某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某、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蔡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居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XX公司、XX公司及三名被告人已补缴涉案税款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XX公司、XX公司及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退赃情况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税收征管及国家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被告人缪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缪学俊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被告人居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居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六、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斯汀
人民陪审员 杨 凤
人民陪审员 张顺发
书 记 员 童晓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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