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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102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1-11-18)



    (2021)沪0113刑初10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在沪务工,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安丽娟,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建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残疾车至上海市宝山区XX路世纪联华超市旁,与另一残疾车主即被害人陶某(残疾人)因琐事发生口角。为泄愤,郭某多次将陶某摔倒在地并实施殴打,致使陶某因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郭某于2021年2月23日被抓获。
    审理中,被害人陶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陶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残疾人证》;《调解笔录》《收条》;被告人郭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已与被害人陶某达成调解协议并部分履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晓红
    审 判 员 张国滨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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