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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1069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1-11-18)



    (2021)沪0116刑初10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自报),曾用名张某,男,1985年10月29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兵,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及配套U盾、绑定手机卡交给他人使用,之后还多次帮助他人转账。经查,该工商银行卡内进入资金达人民币560余万元,其中5,500元系武某被骗钱款。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高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其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被害人武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及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资料,本院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系初某、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前已退出违法所得,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及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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