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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1070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1-11-18)



    (2021)沪0116刑初10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自报),曾用名卢某2,男,2000年6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8月中旬,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以自己名义办理中国建设银行卡和配套U盾后交给他人使用。该卡在2020年9月2日、3日流入资金人民币400余万元,其中82万余元经查证系徐某、王某等16人被骗资金。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卢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徐某、王某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侦破经过及调取的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明细、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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