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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1077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1-11-18)



    (2021)沪0116刑初10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自报),曾用名杜某2,男,1991年8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陕西省韩城市;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底,被告人杜某某在明知出售的银行账户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及该卡绑定的U盾、手机卡等物售至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同)。杜某某出售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帮助流转被害人凌某等人被骗钱款共计34万元,进账总流水达700余万元。
    被告人杜某某于2020年8月1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杜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凌某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投资平台截图、qq账户信息、qq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资金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截图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及调取的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本院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有退赃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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