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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727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1-11-22)



    (2021)沪0109刑初7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曾用名:王某2),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6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欣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同案关系人马某(另处)于2014年11月20日正式成立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聘请同案关系人吕某于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22日在该公司担任财务。
    2015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15日,XX公司由被告人王某1任公司经理、同案关系人吕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向飞任公司副总经理。该公司在未获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以承诺还本付息及支付高收益为名,采用打电话、发放小广告的手段,向本市不特定的群众进行宣传,吸收公众资金。案发后经审计,2015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15日,该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共10份,吸收投资款共计人民币625,800.00元。
    被告人王某1于2020年6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刘某、徐某、张某、王某、邓某、胡某、和晓敏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的林立传、姜进、张淑杰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款融资咨询与服务协议》《投资理财咨询与服务协议》《担保书》《还款计划书》《收款凭证》、XX公司POS机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户名为吕某、付某的账户交易明细、XX公司中国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章程》《股东决定》《股权转让协议》《营业执照》,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沪金审财(2015)司会鉴字第F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第F558-1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与他人结伙,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书 记 员 马 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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