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5刑初424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1-11-12)
(2021)沪0115刑初42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97年9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2021年6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6月24日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玮,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进,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男,1997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2021年5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6月24日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令剑,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3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报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受理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波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朱玮、刘进、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汪令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汪某、叶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并通过微信账户协助转账,被告人汪某、叶某共同支付结算被害人张某、姚某人民币17,270元、38,888元,被告人叶某还支付结算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000元。
2021年5月21日,被告人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1年6月11日,被告人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汪某、叶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叶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违法所得并进一步退赔了被害人损失。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杨某、姚某的陈述、银行转账记录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号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借记卡开卡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实被告人汪某、叶某合伙通过其控制使用的银行账户和微信零钱通将他人犯罪所得收款、转账及金额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汪某、叶某处扣押银行卡、移动电话等物的事实。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汪某、叶某的身份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汪某、叶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汪某、叶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叶某明知可能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叶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同时,二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均退赔了违法所得并对被害人进一步进行经济补偿,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综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四、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玮
人民陪审员 姚 军
人民陪审员 杨丽红
书 记 员 谢晓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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