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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5刑初397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11-16)



    (2021)沪0115刑初39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谈某,女,1976年4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XX,初中文化,上海银某管理有限公司汤臣分公司业务员,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2014年8月27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2021年5月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侯,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21]Z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及其辩护人罗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夏小平、唐罡(均另案处理)等人注册设立上海银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来集团”,另案处理)后陆续组建设立上海银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上海银来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银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上海银来(优正)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来优正”)作为银来集团的子公司。期间,蒲晓东(另案处理)作为银来集团股东、法定代表人及银来股权基金的法定代表人,夏小平作为银来集团股东、银某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唐罡作为银来集团、银某股东,奚志群(另案处理)作为银某副总经理,在未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分别以银某、银来金融、银来股权基金的名义,通过线下门店和线上平台等渠道,利用微信公众号、互联网等公开宣传,销售“易收益”“企来贷”“银来股权基金”等理财产品,承诺按6%-13%的收益率还本付息,向集资参与人非法募集资金。经审计,银某涉及吸收资金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5.75亿余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4877人,未兑付金额25.87亿余元,涉及集资参与人7205人,案发后有526名集资参与人报案,报案金额2.78亿余元,未兑付金额2.76亿余元。
    2015年2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谈某作为银某汤臣分公司业务员,对外销售银某的理财产品,涉及金额3,000余万元,未兑付1,200余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集资参与人施雅菊等提供的报案登记表、《上海银某管理有限公司资产受益权管理咨询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及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上海华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审计意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调取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谈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谈某作为上海银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撒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提出其于案发前已经通过个人尾号3474的建设银行卡退还了投资人钱某人民币20万元。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2.主观恶性小,是公司最底层的业务员,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同时,辩护人提交了投资参与人钱某的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以证实2019年1月15日,钱某收到了被告人谈某尾号3474银行卡向钱某转账了20万元。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夏小平、唐罡(均另案处理)等人注册设立上海银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来集团”,另案处理)后陆续组建设立上海银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上海银来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银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上海银来(优正)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来优正”)作为银来集团的子公司。期间,蒲晓东(另案处理)作为银来集团股东、法定代表人及银来股权基金的法定代表人,夏小平作为银来集团股东、银某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唐罡作为银来集团、银某股东,奚志群(另案处理)作为银某副总经理,在未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分别以银某、银来金融、银来股权基金的名义,通过线下门店和线上平台等渠道,利用微信公众号、互联网等公开宣传,销售“易收益”“企来贷”“银来股权基金”等理财产品,承诺按6%-13%的收益率还本付息,向集资参与人非法募集资金。经审计,银某涉及吸收资金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5.75亿余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4877人,未兑付金额25.87亿余元,涉及集资参与人7205人,案发后有526名集资参与人报案,报案金额2.78亿余元,未兑付金额2.76亿余元。
    2015年2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谈某作为银某汤臣分公司业务员,对外销售银某的理财产品,涉及金额3,000余万元,未兑付1,200余万元。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谈某向集资参与人钱某归还人民币20万元。
    2021年5月8日,被告人谈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集资参与人施雅菊等提供的报案登记表、《上海银某管理有限公司资产受益权管理咨询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及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同案关系人庄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谈某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2.上海华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审计意见,证实被告人谈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
    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谈某的前科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谈某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谈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谈某的供述及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等,证实本案犯罪事实及被告人的退赔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作为上海银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谈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被告人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谈某在案发后退赔部分钱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刑初字第1097号对被告人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某已被羁押的77日,自2021年5月8日起至2026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玮
    人民陪审员 黄 娴
    人民陪审员 孔 桢
    书 记 员 谢晓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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