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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4刑初1691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10-15)



    (2021)沪0114刑初16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自报),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于山西省盂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盂县,暂住上海市宝山区;2014年2月因酒后驾车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10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二年;因本案于2021年7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宇歌,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其康、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杜宇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号码为鲁D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XX路、红星路口北约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醒酒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及截图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信息及车辆查询信息,李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控、辩双方关于李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有酒驾劣迹等情节,建议判处李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陈颖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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