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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847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10-18)



    (2021)沪0104刑初8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安徽省旌德县,初中文化,外卖员,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暂住本市闵行区。2021年3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艳,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蒋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20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PXXXXX的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徐汇区XX路XX路路口,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90毫克/100毫升。后经抽血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4毫克/100毫升。到案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办案说明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彭 涛
    书 记 员 陈 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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