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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664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10-18)



    (2021)沪0104刑初6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高中文化,外卖员,户籍在河北省保定市,暂住本市徐汇区。2021年1月2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市徐汇区XX路XX弄小区送外卖,在离开小区时撞到小区门口的栏杆。被害人小区保安卢某要求张某留下联系方式以处理栏杆损坏事宜,张某未予理会,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卢某拉住张某电动自行车后座阻止其离开,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拖行卢某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卢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肩肱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
    2021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但直至审查起诉阶段,其才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如被告人张某在审判阶段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其拘役六个月。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张某无前科,家庭困难,在被害人提出高额赔偿情况下,自愿向法院缴纳了被害人赔偿保证金3千元,希望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市徐汇区XX路XX弄小区送外卖,在离开小区时撞到小区门口的栏杆。被害人小区保安卢某要求张某留下联系方式以处理栏杆损坏事宜,张某未予理会,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卢某见状后跑上前去抓住张某电动自行车后座欲阻止其离开,张某在明知可能有人拉拽其电动自行车的情况下,继续驾驶电动自行车致使卢某倒地受伤。经鉴定,卢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肩肱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
    2021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但直至审查起诉阶段,其才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主动向法院缴纳赔偿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卢某右肩关节脱位成伤原因的分析推断意见》,证明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卢某身体致其轻伤(二级)的事实。
    2.接报回执单、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证明本案案发案破情况、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到案情况。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及其当庭供述,证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坦白,在开庭审理中本院亦查明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并知晓法律后果,在律师的见证下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就量刑建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鉴于本案的案发及相关情节,公诉机关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缓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拥军
    人民陪审员 郭琳鑫
    人民陪审员 朱蓉基
    书 记 员 宗 珲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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