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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730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10-18)



    (2021)沪0101刑初7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清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洛克菲勒集团外滩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清丰县,住本市闵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16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21日3时19分许,被告人石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FXXXXX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延安东路近武胜路附近时,被在此设卡的民警拦下检查,因拒绝配合呼气检测和抽取血样,被带至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经教育后配合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92毫克/100毫升,后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石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金某、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现场照片,现场执勤民警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驾驶证和车辆信息,被告人石某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邱纯杰
    陈 奕 笑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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