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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7101刑初320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1-11-1)



    (2021)沪7101刑初32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徐XXX(曾用名徐XXX、徐XXX),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通州市,XX,大学文化程度,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冬梅,上海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晨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X及其辩护人何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XX从孙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兽药Nobivac?1-HCP(简称“猫三联”),并加价销售给黄天元(另案处理)等人。至案发,销售上述假兽药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孙某处查获上述兽药。经上海市兽药饲料检测所检验及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认定,上述查获的兽药为假兽药。2021年4月21日,被告人徐XXX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另案处理的孙某、黄天元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的认定意见》《涉案物品成分检测结果情况的说明》,徐XXX手机数据、孙某手机数据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XX销售伪劣产品20余万元,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X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XXX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被告人徐X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徐XXX系初某、偶犯,主观恶性小;二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是其家庭困难,家中的老少均需其照顾,故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X销售伪劣产品二十余万元,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徐X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徐X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的假兽药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管 晓 婷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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