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6刑初741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10-18)
(2021)沪0116刑初7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自报),男,1987年11月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系某某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2021年3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佩霞、韩祎,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晏某(自报),男,1986年12月3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2021年3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中华,北京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晏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以沪金检刑附民公诉〔20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晏某及辩护人金佩霞、赵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倪某、晏某将在从事电话卡地推业务过程中非法获取的1,000余张实名制电话卡贩卖给王某(已被判刑),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7,190元。
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倪某将在从事电话卡地推业务过程中非法获取的200余张实名制电话卡贩卖给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740元。
2021年3月1日,被告人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次日,被告人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倪某、晏某均缴纳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款并公开赔礼道歉,另被告人倪某、晏某分别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0元、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证人盛某、夏某、张某1、张某2、王某、常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支付宝账户主体身份信息查询表、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物品照片、侦破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缴款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倪某系初某,自愿认罪认罚,缴纳公益诉讼赔偿款及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晏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晏某系初某、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缴纳公益诉讼赔偿款及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晏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并出售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实名制电话卡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倪某、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晏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倪某、晏某有赔偿、退赃等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晏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倪某、晏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吴丹英
周静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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