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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900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10-18)



    (2021)沪0116刑初9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自报),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2020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辉,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亮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张某为牟利,在明知银行卡可能被用作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中信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4501)出售给他人,未实际获利。后上述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共有人民币200余万元赃款经上述银行卡转移,其中包括已查实的2人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证人侯某的证言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公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银行交易记录、工作情况、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年纪尚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吴丹英
    周静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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