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728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10-19)
(2021)沪0101刑初7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99年7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洋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肄业,原系上海市XX公司员工,户籍在陕西省洋县;因本案于2021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夏某(2008年2月出生,案发时系未成年人)通过网络游戏相识,双方线下未曾见面。2021年2月,潘某以帮助套现支付宝花呗钱款为名,骗得夏某通过支付宝向其本人及指定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将所获钱款花销殆尽。具体分述如下:
1.2021年2月9日,夏某通过支付宝转账至潘某同事杨某账户5,000元,杨某扣除200元手续费后转账给潘某4,800元;
2.2021年2月10日,夏某通过支付宝转账至潘某账户5,000元。
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21年6月23日通过潘某单位领导,电话通知其至本市XX路XX号黄浦公安分局门口等候,当天将潘某传唤到案。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其家属赔偿被害人12,0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夏某的陈述、手机转账截图,证人杨某的证言、手机转账截图,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款凭证,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能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鸿发
书 记 员 陆玉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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