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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875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10-19)



    (2021)沪0104刑初8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湖南省邵阳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因本案于2021年8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尚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海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被告人刘某明知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将其实名办理的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091)、招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3728)、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7963)及绑定的手机SIM卡等提供给他人使用。
    经查,上述中国、招商二张银行卡涉及为全国13起电信诈骗案件帮助支付结算金额人民币63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
    2021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公安部平台受立案材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3日起至2022年4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应予没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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