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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769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10-19)



    (2021)沪0110刑初7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1998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XX,户籍在湖南省沅江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4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史南,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单某,曾用名小文,男,1995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XX,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4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单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单某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史南、宋文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起,被告人熊某、单某伙同张某1、陶某(均已判决)在本市杨浦区市XX村XX号XX室开设游戏机房,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中,被告人熊某、单某为上述赌场出资,张某1负责招揽赌客、为赌客上分、结算赌资,陶某负责招揽赌客、吸引赌客参与赌博。
    2020年5月22日21时30分许,民警至上址检查,当场抓获张某1、陶某,查获参赌人员李某、陈某、郭某,从张某1处查获人民币1800元,从参赌人员处查获人民币共计3485元,同时查获“预警明牌”8人机1台、“无名八联机”1台等。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认定,上述2台共16座设备具有赌博功能,均系赌博机。
    2021年4月1日,被告人熊某、单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等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单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等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熊某、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熊某、单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熊某、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分别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熊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熊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熊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单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单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单某具有自首情节,虽是主犯,但未直接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因法律意识淡薄、失业才会开设赌场,请求对单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起,被告人熊某、单某伙同张某1、陶某(均已判刑)在本市杨浦区市XX村XX号XX室开设游戏机房,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中,被告人熊某、单某为上述赌场出资,张某1负责招揽赌客、为赌客上分、结算赌资,陶某负责招揽赌客、吸引赌客参与赌博。
    同年5月22日21时30分许,民警至上址检查,当场抓获张某1、陶某,查获参赌人员李某、陈某、郭某,从张某1处查获人民币1800元,从参赌人员处查获人民币共计3485元,同时查获“预警明牌”8人机1台、“无名八联机”1台等。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认定,上述2台共16座设备具有赌博功能,均系赌博机。
    2021年4月1日,被告人熊某、单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民警从被告人熊某处查扣涉案手机一部。
    另查明,涉案赌博机及从张某1处查获的人民币1800元已在张某1、陶某开设赌场案中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单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郭某、罗某、李某、陈某、张某2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张某1、陶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涉案赌博机的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赌博机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熊某、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单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熊某、单某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熊某、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熊某、单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单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4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0日,至2022年3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4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0日,至2022年3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韩 慧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朱晓琴
    李 芸 芸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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