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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7101刑初293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10-19)



    (2021)沪7101刑初293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3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XX,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到案),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萍、徐晨宁,上海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晨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起,被告人王某从徐某1、龚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DrontalCat”(简称“猫拜耳”)、“盐酸林可霉素”(简称“鼻支康”)、“铁草注射用重组猫干扰素ω(冻干型)”(简称“铁草干扰素”)、“铁草注射用重组猫瘟抑制蛋白(冻干型)”(简称“铁草猫瘟抑制蛋白”)、“马克西金0.15”等假兽药,并通过微信对外销售。至案发,销售上述假兽药共计约人民币16万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1年4月8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并从徐玲赟、龚寅处查获涉案兽药。经检验及认定,上述兽药均为假兽药。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夏某、马某、徐某2的证言,另案处理的徐某1、龚某、郭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涉案物品的认定意见》,上海市兽药饲料检测所《涉案物品成分检测结果情况的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伪劣产品约16万元,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危害性相对较小,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悔罪表现较好,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王某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其从宽处理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琳
    人民陪审员 梅月芳
    人民陪审员 许培生
    尹 恒 阳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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