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729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1-10-20)
(2021)沪0101刑初7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旭兆(上海)房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竞,上海联合(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笛,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王竞、王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AXXXXX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XX路隧道入口处时,发现有民警设卡检查,遂将车停在隧道入口前的分叉口处后弃车逃跑。民警通过调取现场路面监控以及车牌查到其登记的手机号码,在现场附近抓获了被告人郭某。由于其不配合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被传唤至派出所,经教育后配合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59毫克/100毫升,后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8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郭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拘役2个月15日,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房某、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监控视频及执法记录仪视频,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驾驶证和车辆信息,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邱纯杰
陈 奕 笑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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