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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922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1-10-20)



    (2021)沪0116刑初9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自报),男,1985年10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丽芳,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赵丽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6月10日02时48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牌号为苏AXXXXX轻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金山区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325公里约500米处,因操作不当与护栏发生碰撞后翻车,造成同车人员郗某1(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当场死亡,胡某轻微受伤、车辆损坏、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郗某1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拨打了120、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但其向现场处置民警谎称驾驶员是郗某1,其为乘车人员。2021年6月15日,被告人胡某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并出示相关证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张某、史某的证言及证人张某提供的营业执照、运单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GPS定位情况、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等,证人郗某2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居民死亡确认书、遗体火化证明、身份证、户籍证明等复印件,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金山卫停车场出具的过磅车辆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说明书及相关视听资料、截图照片、侦破经过、到案经过、被协查人员信息反馈表,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胡某、被害人郗某1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资料、来沪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及时报警,主观恶性低,且在接到传唤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家庭困难,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虽在事发不久即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但未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且将事故责任推向被害人,在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后,被告人才被迫承认,故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2024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干 健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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