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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976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10-20)



    (2021)沪0110刑初9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XX,户籍在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间,被告人邓某为使自己驾驶的号牌为湘DX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广场内免费停车,利用该广场为新会员提供的停车优惠政策,通过使用接码软件或随意虚设手机号的方式注册该广场新用户获得积分,再用积分兑换免费停车时间,骗取停车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余元。
    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邓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民警在被告人邓某处查获并扣押涉案手机。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已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单某、高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合生汇积分抵扣规则、用户协议、湘DXXXXX绑定的手机号明细、停车记录、积分抵扣明细等,上海XX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邓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邓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邓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邓某是自首,已退赔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邓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扣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李 芸 芸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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