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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7101刑初305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1-10-20)



    (2021)沪7101刑初30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XX,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5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XXX,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XX,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5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邵金明,被告人X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2月初,被告人X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办理卡号为XXXXXXXXXXXX8045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银行卡,同时将该银行卡及配套U盾、手机卡、身份证电子照片、漳州市A办事处XXX饮料商店的营业执照通过其他人员提供给上述人员用于支付结算。
    同年2月,被告人X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办理卡号为XXXXXXXXXXXX6653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银行卡,同时将该银行卡、手机卡及手机卡绑定的支付宝账号、身份证电子照片、漳州市B办事处XXX体育用品商行的营业执照提供给他人用于支付结算。
    经查,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XXX办理的上述银行卡支付结算共计人民币190余万元,其中李某、郭某、窦某、阮某、曹某被电信诈骗钱款通过上述银行卡支付结算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被告人XXX办理的上述银行卡支付结算共计人民币160余万元,其中李某、陈某、胡某、曹某被电信诈骗钱款通过上述银行卡支付结算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XXX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先是否认犯罪,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4月29日,被告人X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XXX已退还李某损失人民币1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李某、陈某、胡某、曹某、郭某、窦某、阮某的证言,证人周某、安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转账流水、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联动POS机开户及流水、支付宝开户及流水、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反诈平台止付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XXX、X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XXX亲笔供词、收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XXX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XXX、X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XX、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X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霞
    人民陪审员 梅月芳
    人民陪审员 潘大华
    徐毅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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