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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709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10-21)



    (2021)沪0101刑初7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拓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YKFR23,负责人陈某,营业场所在本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14943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诉讼代表人朱官平,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江苏拓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业区作业长。
    被告人钱某,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江苏拓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住上海市崇明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立政、罗曼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拓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被告人钱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朱官平、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杨立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于2017年6月16日注册成立江苏拓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拓洲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又于2017年7月31日注册成立江苏拓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拓洲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在本市崇明区XX镇XX公路XX号XX号楼XX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负责人为刘某(2019年5月27日变更为陈某)。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钱某。
    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钱某以江苏拓洲公司上海分公司名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签订《雇主责任险保单》,为该公司所聘用的558名员工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责任期限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约定被保险人江苏拓洲公司和江苏拓洲公司上海分公司所聘用的员工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工伤事故致人身伤亡的,对被保险人须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2018年6月13日至9月10日期间,江苏拓洲公司上海分公司雇员秦某1、秦某2、马某、彭某先后发生工伤事故,被告人钱某在没有向工伤雇员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授意江苏拓洲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刘某与工伤雇员签订赔偿协议和付款凭单,虚构已经向工伤雇员支付伤残补助金的事实,向中国人保公司申请雇主责任险理赔。在收到保险理赔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00元后,仅向秦某1、秦某2、马某等3人共计支付111,000元伤残补助金,非法占有保险理赔款139,000元,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具体分述如下:
    1、秦某1于2018年6月13日发生工伤事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工伤)。2019年2月25日秦某1根据刘某的要求,与公司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约定公司向其赔偿十级伤残金75,000元,并手持领取75,000元的付款凭单和身份证拍照。嗣后,刘某将赔偿协议、付款凭单、照片等材料向中国人保公司递交并申请雇主责任险理赔。中国人保公司理赔审核通过后,于2019年4月26日向江苏拓洲公司上海分公司转账支付80,832.32元理赔款,其中伤残补助金为75,000元。同年5月16日江苏拓洲公司向秦某1转账支付补助金31,000元,余款44,000元被钱某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秦某1于2019年5月20日离职,其在离职前后曾多次向公司催讨余款未果。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于2020年8月31日通知秦某1到公司领款,向其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伤残补助金,并当场支付现金24,000元。同时,要求秦某1填写落款为当天的申请领取离职就业补助金的书面申请和付款凭单,以及落款为2018年12月27日向公司借支24,000元的借条。
    2、秦某2于2018年6月20日发生工伤事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工伤)。2019年2月25日秦某2根据刘某的要求,与公司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约定公司向其赔偿十级伤残金75,000元,并手持领取75,000元的付款凭单和身份证拍照。嗣后,刘某将赔偿协议、付款凭单、照片等材料向中国人保公司递交并申请雇主责任险理赔。中国人保公司理赔审核通过后,于2019年4月24日向江苏拓洲公司上海分公司转账支付105,468.95元理赔款,其中伤残补助金为75,000元。同年5月21日江苏拓洲公司向秦某2转账支付补助金50,000元,余款25,000元被钱某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秦某2于2019年8月27日离职,其在离职前后曾多次向公司催讨余款未果。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于2020年8月31日通知秦某2到公司领款,向其银行账户转账25,000元伤残补助金。同时,要求秦某2填写落款为当天的申请领取离职就业补助金的书面申请和付款凭单。
    3、马某于2018年6月30日发生工伤事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工伤)。2019年2月25日马某根据刘某的要求,与公司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约定公司向其赔偿十级伤残金75,000元,并手持领取75,000元的付款凭单和身份证拍照。嗣后,刘某将赔偿协议、付款凭单、照片等材料向中国人保公司递交并申请雇主责任险理赔。中国人保公司理赔审核通过后,于2019年4月24日向江苏拓洲公司上海分公司转账支付81,264.20元理赔款,其中伤残补助金为75,000元。同年5月29日江苏拓洲公司向马某转账支付补助金30,000元,余款45,000元被钱某用于公司经营活动。马某在职期间曾向公司催讨余款未果。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于2020年9月通知马某到其办公室领款,向其支付现金45,000元。同时,要求马某在一张印有“收到工伤事故赔偿款现金45,000元”内容的收条上填写日期为2019年5月29日。
    4、彭某于2018年9月10日发生工伤事故,经上海市崇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9年3月8日彭某根据刘某的要求,与公司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约定公司向其赔偿十级伤残金25,000元,并手持领取25,000元的付款凭单和身份证拍照。嗣后,刘某将赔偿协议、付款凭单、照片等材料向中国人保公司递交并申请雇主责任险理赔。中国人保公司理赔审核通过后,于2019年8月1日向江苏拓洲公司上海分公司转账支付28,750元理赔款,其中伤残补助金为25,000元。钱某将该笔钱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
    案发后,江苏拓洲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王某、戴某根据被告人钱某的指令,于2020年10月通知彭某前去领款,向其支付现金25,000元,并要求其书写一张落款为2019年10月11日的收条。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于2020年8月18日对江苏拓洲公司上海分公司涉嫌保险诈骗罪立案侦查。公安人员于2020年8月27日到本市崇明区XX镇XX路XX弄向证人陈某调查时,安排陈某打电话给钱某,通知其到崇明区XX路凤橘路口协助公安机关调查。钱某于当日上午赶至指定地点,被公安人员依法传唤,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于同年9月3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移送管辖。被告人钱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伪造证据、唆使证人作伪证等行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于2020年11月9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被告人钱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同日被刑事拘留。
    2021年1月14日江苏拓洲公司向中国人保公司退赔赃款250,000元,并获得该公司出具的《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季某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中国人保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险投保合同等证据证实,江苏拓洲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以及骗取保险理赔款的经过。
    2、证人沈某、刘某、陈某、秦某1、秦某2、马某、彭某、王某、戴某的证言,以及中国人保公司提供的江苏拓洲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雇主责任险理赔的材料、中国人保公司支付理赔款的转账凭证、江苏拓洲公司银行转账凭证、付款凭单、借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钱某骗取雇主责任险理赔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的事实,以及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唆使证人出具虚假日期的收条、虚假内容的借条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江苏拓洲公司银行转账凭证和中国人保公司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钱某的到案情况、变更强制措施的经过,以及江苏拓洲公司退赔赃款的情况。
    4、被告人钱某的多次供述证实,江苏拓洲公司上海分公司向中国人保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后,在没有向工伤雇员支付伤残补助金的情况下,向中国人保公司申请雇主责任险理赔,非法占有部分保险理赔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的经过,以及案发后伪造证据以掩盖其非法占有保险理赔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认罪认罚,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拓洲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被告人钱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钱某均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钱某及被告单位均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退赔全部钱款,可从宽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苏拓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犯保险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池晓烽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人民陪审员 梁似瑛
    书 记 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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