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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881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10-21)



    (2021)沪0110刑初8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于上海市,XX,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至5月7日因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和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评定中止计算羁押期限,5月19日被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7月17日被刑事拘留,7月19日至8月10日因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和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评定中止计算羁押期限,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光育,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杨光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至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春桃服装店,窃得被害人葛某放置于店内桌子抽屉内的现金1400余元。同日晚20时40分许,民警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在其身上查获并扣押现金1150元,已发还被害人葛某。
    2021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大排档店,窃得被害人张某放置于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4100余元。同日17时许,民警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在其身上查获并扣押现金410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
    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杨光育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涉案财物已大部分追回,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至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春桃服装定做店”,窃得葛某放于店内桌子抽屉内的现金1400余元。当日20时40分许,民警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并从马处查获现金1150元,现已发还葛某。
    同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大排档”,窃得张某放于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4100余元。当日17时许,民警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并从马处查获现金4100元,现已发还张某。
    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实,2021年3月9日16时许,葛某发现经营的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春桃服装定做店”内现金3000余元被窃,经查看店内监控,发现当日11时许,一名老年男子进入店内窃走该笔钱款,遂报警。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21年7月16日14时许,张某发现经营的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大排档”内现金6000余元被窃,遂报警。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扣押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查扣钱款照片证实,2021年3月9日,民警从被告人马某某处依法扣押1150元,现已发还葛某;同年7月16日,民警从被告人马某某处依法扣押4100元,现已发还张某。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实施盗窃的过程。
    5.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马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6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72日,至2021年1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雯
    人民陪审员 汤 洁
    人民陪审员 朱爱娜
    王 贺 玲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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