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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126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10-21)



    (2021)沪0113刑初12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室,法定代表人陈某1。
    诉讼代表人陈某2,女,1974年4月9日生,系XX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赵某,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系XX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因本案于2021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剑波,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俊,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2、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赵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在经营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期间,于2017年4月至10月,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让上海XX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税款共计人民币589,361.37元,均已申报抵扣。
    另查明,2021年6月7日,被告人赵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税款已补缴。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的证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XX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郑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的审计报告》;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赵某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涉案税款已补缴,可以对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赵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斌
    书 记 员 许 愿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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