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3刑初1262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10-21)
(2021)沪0113刑初12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上海市XX公司驾驶员,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融越,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融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以单位多人购买保险、可以提供工程项目等为由,指使他人冒充国家电网XX公司财务人员,骗得被害人赵某信任,使被害人误以为可以通过被告人获得大额保险订单,从而自愿为被告人购买手机两部(价值人民币11,400元)等。被告人李某出售手机获利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李某于2020年9月4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XX派出所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通过其亲属向被害人赵某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赵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支付手机费用收据图片及购物小票图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证人姜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谅解书、《涉案财物清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侯某、姜某、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办案说明》及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斌
书 记 员 许 愿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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