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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1135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10-21)



    (2021)沪0118刑初11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8月4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上海市青浦区XX大道XX弄XX号楼XX层XX号“PARA”KTVK16包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浦某发生争执,并持话筒将其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浦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多个创口,评定为轻微伤。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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