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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1146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10-21)



    (2021)沪0118刑初11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29日4时02分许,被告人田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S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上海市青浦区沈巷地区一烧烤摊出发,途经G50沪渝高速公路,行驶至XX镇XX公路出元荡路南约2米处时发生两车碰擦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田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毫克。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具有在高速公路上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等情节,均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田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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