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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7101刑初301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10-21)



    (2021)沪7101刑初30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熊XXX,男,1994年6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XX,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因本案于2021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抓获),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虹,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XXX,男,1993年7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XX,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因本案于2021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抓获),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秋宇、庄海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XXX,男,1995年6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因本案于2021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抓获),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渊民,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XXX,男,1995年5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XX,高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因本案于2021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抓获),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子云,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XXX、熊XXX、熊XXX、熊XXX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XXX及其指定辩护人徐虹,熊XXX及其辩护人庄海军,熊XXX及其辩护人余渊民、熊XXX及其指定辩护人林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至5月初,被告人熊XXX、熊XXX、熊XXX、熊XXX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冒充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虚构公司有内部股票交流群的事实,拨打诈骗电话、引导被害人加入微信“荐股”群,并根据实际入群的人数非法获利。后上家在微信群内进一步诱使被害人下载指定APP进行转钱购买股票,并采用关闭APP等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同年4月2日,被害人常某接到被告人熊XXX的诈骗电话,后加入其推荐的微信“荐股”群,并被电信网络诈骗人民币144,510元。期间,被告人熊XXX共计拨打电话2,000余个,被告人熊XXX共计拨打电话2,000余个,被告人熊XXX共计拨打电话2,000余个,被告人熊XXX共计拨打电话1,000余个。
    同年5月14日,被告人熊XXX、熊XXX、熊XXX在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XX居XX苑旁的棋牌室内被抓获,被告人熊XXX在XX居XX苑XX栋XX单元XX室内被抓获,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行为。
    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书》《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工作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常住人口简项详细》,支付宝账户信息页,支付宝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支付宝账号交易记录,聊天记录,电脑文件,刑事影印件,常某的陈述,另案处理余嘉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XXX、熊XXX、熊XXX、熊XXX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各自协助上家拨打诈骗电话,均已超过五百人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XXX、熊XXX、熊XXX、熊XXX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XXX、熊XXX、熊XXX、熊X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XXX、熊XXX、熊XXX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XXX、熊XXX、熊XXX、熊XX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XXX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熊XXX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熊XXX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熊XXX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熊XXX、熊XXX、熊XXX、熊X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熊XX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熊XXX系初某、偶犯;二是其系从犯;三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XX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熊XXX系初某、偶犯;二是其系从犯,且犯罪未遂;三是其主观恶性相对小,犯罪持续时间短,无实际受害者;四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XX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熊XXX系初某、偶犯,法律意识淡薄;二是其系从犯,且犯罪未遂;三是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持续时间短,并主动停止犯罪行为;四是社会危害性小,无实际受害者;五是其人身危害性小;六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熊XX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熊XXX系初某、偶犯;二是其系从犯,且犯罪未遂;三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XX、熊XXX、熊XXX、熊XXX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对于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熊XXX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部分与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熊XXX、熊XXX、熊XXX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熊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熊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熊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违法所得予以收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六、责令被告人熊祁飞赔偿被害人常某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乔淑葳
    人民陪审员 许培生
    人民陪审员 彭致坚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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