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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994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10-22)



    (2021)沪0110刑初9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XX,户籍在河南省平顶山市。198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6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被告人李某伙同赵某(另案处理)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非法牟利,仍将其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及配套网银数字证书、手机卡等出售给他人使用。后黄某、陈某、岑某等人遭受电信网络诈骗,在本市杨浦区等地向被告人李某上述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
    2021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在江苏省常州市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陈某、岑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赵 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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