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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7101刑初230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10-22)



    (2021)沪7101刑初23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女,1987年1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XX,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居住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到案),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阳,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起,被告人曹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非正规渠道购进减肥咖啡、胶囊、糖果等产品后通过微信对外销售。
    2020年8月起至案发,被告人曹某通过“飞单”方式,从微信昵称“lifeundertheXXXX”“A西西”等减肥胶囊、压片糖果生产商处,以1-1.3元/粒的价格定购西某含量75-95不同颜色和形状的减肥胶囊、压片糖果共计11万余粒;以1元左右/粒价格定购含有酚酞的排便压片糖果共计1万余粒。加价后以1.2-1.7元/粒的价格转卖给微信昵称为“雪梨Enjoy”“极致医美-萱萱”以及尹某、周某(均另案处理)等代理。期间,被告人曹某还将上述减肥胶囊、压片糖果自行包装成“甜蜜瘦”(25粒/盒),以268-298元/盒的价格零售给师某、陈某等下家。
    2021年1月起,被告人曹某为赚取更高利润,从网络渠道购买西某、利尿剂、荷叶粉、薄荷粉、胶囊壳、胶囊灌装器等生产原料和工具,根据客户需要,在家中自行配比生产西某含量35-70mg/粒的各类减肥胶囊对外销售。2021年3月起,被告人曹某联系租赁工作室、订购压片机、购买硬脂酸镁、着色剂等原材料和工具,在网上搜索学习压片糖果的制作方法,准备生产压片糖果,因被抓获时压片机尚未到货而未能实际生产。
    2021年3月11日,民警在被告人曹某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XX街道XX路XX堡XX广场XX栋XX室的居住地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大量待售的减肥胶囊、压片糖果共计7338粒以及白色粉末2000克、“弗塞米”白色粉末1200克、荷叶粉800克、薄荷粉2500克、用于制造减肥胶囊的称重机、胶囊灌装器、刮板等生产原料和工具,以及用于记录其生产减肥胶囊原料配比的绿色笔记本一个。经检验,从被告人曹某家中查获的减肥胶囊、压片糖果、白色粉末以及另案处理的周某、尹某、何某、聂某从曹某处购买并对外销售的减肥胶囊、压片糖果中均检出西某成分。
    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前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至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曹某自愿表示认罪认罚,对于公诉人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完全同意。其辩护人亦同意公诉人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自2020年8月起至案发,通过“飞单”方式,从微信昵称“lifeundertheXXXX”“A西西”等减肥胶囊、压片糖果生产商处,定购西某含量为75-95不同颜色和形状的减肥压片糖果、胶囊共计10余万粒;同时陆续定购含有酚酞的排便压片糖果共计1万余粒。加价后转卖给微信昵称为“雪梨Enjoy”“极致医美-萱萱”以及尹某、周某(均另案处理)等代理。期间,被告人曹某还将上述减肥压片糖果、胶囊自行包装成“甜蜜瘦”销售给师某、陈某等下家。2021年1月起,被告人曹某为赚取更高利润,从网络渠道购买西某、利尿剂、荷叶粉、薄荷粉、胶囊壳、胶囊灌装器等生产原料和生产工具,根据客户需要,在家中自行配比生产西某含量35-70mg/粒的各类减肥胶囊对外销售。
    2021年3月起,被告人曹某筹办租赁工作室,订购压片机、购买硬脂酸镁、着色剂等原材料和生产工具,在网上搜索学习压片糖果的制作方法,准备生产压片糖果,因被抓获时压片机尚未到货而未能实际生产。
    2021年3月11日,民警在被告人曹某昆明市的居住地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大量待售的减肥胶囊、压片糖果以及标注“西某”白色粉末、标注“弗塞米”白色粉末、标注“荷叶粉”和标注“薄荷粉”白色粉末若干,用于制造减肥胶囊的称重机、胶囊灌装器、刮板等生产原料和工具,以及用于记录其生产减肥胶囊原料配比的绿色笔记本等。
    经检验,从被告人曹某家中查获的减肥胶囊、压片糖果、标注为“西某”“弗塞米”“荷叶粉”“薄荷粉”的白色粉末中,以及另案处理的周某、尹某、何某、聂某从曹某处购买并对外销售的减肥胶囊、压片糖果中均检出西某成分。
    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检察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证实2021年3月11日民警依法对曹某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XX街道XX路XX堡XX广场XX栋XX室进行搜查,在该住所南侧的小卧室内查获大量胶囊灌装用的工具,绿色记录本(内有减肥产品数量记录以及胶囊成分记录)、复配着色剂、日期印、漏斗、调色碗、金属脸盘、毛刷、压粉板、刮板、调色板、胶囊称重机、1000孔胶囊灌装机、硬脂酸镁、标称“西某”、标称“弗塞米”、标称“薄荷粉”、标称“荷叶粉”、标注“sweetso”包装盒、各类空胶囊壳等生产工具、原料;各类减肥胶囊和各类压片糖果及上述物品外观特征。
    2.公安机关收集的“微信账号”及“聊天记录截图”,证实曹某与下家“熙羽[支持花呗]”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曹某对涉案减肥产品属于违禁产品具有主观认知。
    3.公安机关收集的“微信聊天截图”,证实曹某向微信昵称为“Bianbian”“熙羽[支持花呗]”“Cookie”“一皮皮”“Aa减肥小仙女”“屁桃君”等代理销售减肥产品的情况,客户要求曹某提供特定含量、特定颜色的减肥产品。
    4.上海市XX研究院出具《检测报告》,证实查获的涉案减肥产品及原料检出西某情况。另案处理的尹某、聂某、周某、何某案中的检测报告证实,上述四人的住处查获从曹某处购买的减肥胶囊、糖果均检出西某成分。
    5.“绿色笔记本记录情况截图”,证实从被告人曹某家中查获绿色笔记本上记录着其生产、销售减肥胶囊、糖果以及生产减肥胶囊的配方。
    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妻子曹某从去年疫情期间开始,从网上采购各种颜色的减肥压片糖果、胶囊,并通过微信销售。2020年12月底,曹某从网上购买了一些原料,在家中开始制作减肥胶囊,自制胶囊也是通过微信对外销售。其未参与生产、销售减肥产品,只知道一个朋友的媳妇陈某向曹某购买过减肥胶囊。
    7.证人师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其曾陆续向曹某购买了“塞维欧”“丽达”“天使咖啡”“甜蜜瘦(美丽瘦)”“小蛮腰”等减肥产品,除了天使咖啡,其他都是胶囊或者压片糖果。
    8.另案处理的关系人陈某证言,证实2019年年底,其从曹某处购买“甜蜜瘦(美丽瘦)”减肥胶囊,200元-288元/盒,其购买后自己吃也通过微信对外销售。
    9.另案处理的关系人尹某、聂某、周某、何某的证言,证实各自向微信昵称为“花茜-强效批发”,即曹某购买减肥胶囊、糖果的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从送检的曹某手机(第6号)提取电子数据的经过。
    11.被告人曹某手机数据和另案处理的关系人尹某、聂某、周某、何某手机数据,证实曹某联系和生产、销售减肥产品的情况,以及销售减肥产品给尹某、聂某、周某、何某等人的情况。
    12.被告人曹某供述,承认其本人生产、销售涉案减肥产品的事实。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曹某的到案经过。
    1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同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应当支持。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相关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曹某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婕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5年9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的赃物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战资
    人民陪审员 薛 英
    人民陪审员 梅月芳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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