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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1001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10-26)



    (2021)沪0110刑初10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嵩县,XX,户籍在河南省嵩县。因本案于2021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祎琛,上海固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邱祎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7日11时4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黄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路路口依法执勤时,见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规范佩戴头盔,便示意王靠边停车。王某不予配合并驾驶电动自行车窜逃。黄某见状拉住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备箱,但王未停止驾驶,致黄被拖拽至马路另一侧隔离栏处,后二人摔倒在地。二人起身后,王某不听劝告,继续驾驶电动自行车穿越机动车道,黄某见状拦截,王某仍继续驾驶,致黄再次被拖拽摔倒。经鉴定,黄某体表(左膝)擦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辩护人邱祎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民警黄某的陈述,证人白某的证言,道路监控视频及截图、执法记录仪视频,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XX支队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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