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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992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10-26)



    (2021)沪0110刑初9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93年3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XX,户籍在辽宁省朝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房某,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XX,户籍在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女,1993年1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XX,户籍在辽宁省朝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女,1991年11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XX,户籍在辽宁省朝阳市,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房某、吕某、刘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陞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房某、吕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被告人韩某、房某招募被告人吕某、刘某等人组建直播团队,租借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作为运营场所在哈尔滨XX有限公司经营的集美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活动。其中,韩某、房某负责团队日常管理,向他人购买话术,担任键盘手等,吕某、刘某担任女主播。为非法牟利,韩某、房某团队引流曾某、冉某、卢某等众多被害人添加键盘手为微信好友,由键盘手根据话术内容以虚假的女性身份假意建立亲密关系,与女主播配合骗取被害人信任,诱骗被害人通过在集美平台付费充值等方式进入加密直播间与女主播交流。在直播间内,该团队又编造需要打赏礼物获取支持赢得PK赛等为由,通过团队成员冒充对手主播进行虚假PK赛的方式,使用集美平台发放的扶持号及免费“集美钻”继续诱骗被害人在集美平台充值打赏女主播,后根据集美平台统计的充值金额获取收益。
    经查,上述团队骗取被害人曾某、冉某、卢某等人在本市虹口区等地向集美平台充值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
    2021年6月22日,被告人韩某、房某、吕某、刘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民警从某被告人处查获涉案手机、电脑硬盘等。吕某、刘某在审查起诉期间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房某、吕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冉某、卢某等人的陈述及被骗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抖音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话术单截图,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韩某、房某、吕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韩某、房某、吕某、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韩某、房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吕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房某、吕某、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房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吕某、刘某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某、房某、吕某、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分别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房某、吕某、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四名被告人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韩某、房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房某、吕某、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房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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