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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4刑初1804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10-26)



    (2021)沪0114刑初18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2021年4月1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先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岳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先后将其名下2张实名制银行卡及其关联手机卡、密码U盾,提供给他人使用,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元。具体如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4370(开户行上海嘉定江桥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6842。期间,上述农业银行卡资金累计流水100余万元,邮政储蓄银行卡资金累计流水30余万元,已查证涉及电信网络诈骗资金54万余元。
    2021年4月12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被告人岳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相关微信账号基本信息、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被告人岳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岳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不宜对被告人岳某适用缓刑,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岳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培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书 记 员 朱正怡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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