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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1156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10-26)



    (2021)沪0118刑初11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7月7日8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及其妻子南某1在两人经营的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村XX号XX店门口,因送快递问题与快递员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后程某与李某发生互殴,期间,程某将李某及其电动自行车一同推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李某遭外力作用,致右侧第3-7前肋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南某2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和解协议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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