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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1163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10-26)



    (2021)沪0118刑初11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曾梦华、沈心德,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号XX市场“战友龙虾店”吃饭醉酒后与邻桌的被害人高某(另行处理)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用拳打伤高某脸部。被害人吴某(另行处理)见状后与被告人李某发生扭打,继而高某亦参与互殴,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华新派出所民警胡凯接群众报警后驾驶牌号为“沪AXXXX警”的警车至现场处置,在询问情况时被告人李某无故趴到警车引擎盖上并用手掰扯雨刮器致雨刮器断裂、引擎盖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39元。经鉴定,被害人吴某遭外力作用,致右上臂软组织挫伤,未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高某遭外力作用,致口腔内粘膜破损,评定为轻微伤。
    据此,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吴某、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已赔偿上述警车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且已赔偿本案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两名被害人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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