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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374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1-10-27)



    (2021)沪0101刑初3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1963年6月22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原系融通汇信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2021年5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玮娟,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原系融通汇信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2021年5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佐旗,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女,1964年5月14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原系融通汇信财富(上海)管理有限公司青浦营业部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本市青浦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2021年5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师福伟,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2,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原系融通汇信财富(上海)管理有限公司青浦营业部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本市青浦区,住本市青浦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2021年6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志刚,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汤某、宋某、钱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汤某、宋某、钱某2,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赵玮娟、徐佐旗、师福伟、常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李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9月1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注册成立融通汇信财富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融通汇信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后又于2014年9月10日注册成立融通汇信财富(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汇信财富上海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嘉定区XX路XX号XX区XX室,法定代表人白海玉。上述2家公司均隶属于融通汇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汇信集团公司),3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李某,经营范围均不包含金融业务。
    李某于2013年起,又陆续注册成立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奉贤分公司、融通汇信财富上海公司宝山XX机构,聘用业务人员组建销售团队,采用发放传单、举办酒会、组织参观考察及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融通汇信集团公司推出的“短利宝”“双月盈”“季得利”“半年盈”“融信通”“融信宝”等各种理财产品,设定1个月至36个月不等的投资期限,并承诺6%至14.5%的固定年化收益率和到期还本付息的收益回报,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以存款方式进行投资,以融通汇信财富上海公司、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所吸收资金以委托第三方支付平台划扣的方式进入融通汇信集团公司账户,由融通汇信集团公司统一支配使用。
    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10月14日至2018年9月期间,先后担任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客户经理、团队经理。任职期间,本人或者带领下属业务团队采用上述手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融通汇信集团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根据本人或者下属业务团队的业绩总额获得相应比例提成。被告人汤某于2013年12月9日至2018年9月期间,先后担任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客户经理、团队经理。任职期间,本人或者带领下属业务团队采用上述手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融通汇信集团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根据本人或者下属业务团队的业绩总额获得相应比例提成。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8年9月期间,先后担任融通汇信财富上海公司青浦营业部客户经理、团队经理。任职期间,本人或者带领下属业务团队采用上述手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融通汇信集团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根据本人或者下属业务团队的业绩总额获得相应比例提成。被告人钱某2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8年9月期间,先后担任融通汇信财富上海公司青浦营业部客户经理、团队经理。任职期间,本人或者带领下属业务团队采用上述手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融通汇信集团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根据本人或者下属业务团队的业绩总额获得相应比例提成。
    2018年9月因融通汇信集团公司无法兑付到期本息,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及融通汇信财富上海公司关门停业。
    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审计: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8年8月28日在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任职期间,其本人及下属团队累计向200余人销售理财产品,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1.67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100余人,金额为3,600余万元;任职期间共计收到工资提成收入80余万元。被告人汤某于2014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28日在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任职期间,其本人及下属团队累计向200余人销售理财产品,合同金额共计1.14亿余元,未兑付80余人,金额为2,600余万元;任职期间共计收到工资提成收入50余万元。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7月17日至2018年9月1日在融通汇信财富上海公司青浦营业部任职期间,其本人及下属团队累计向200余人销售理财产品,合同金额共计1.16亿余元,未兑付100余人,金额为3,500余万元;任职期间共计收到工资提成收入70余万元。被告人钱某2于2014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26日在融通汇信财富上海公司青浦营业部任职期间,其本人及下属团队累计向70余人销售理财产品,合同金额共计1,500余万元,未兑付60余人,金额为800余万元;任职期间共计收到工资提成收入30余万元。
    被告人杨某、汤某、宋某、钱某2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分别于2019年6月6日、6月17日、6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汤某、宋某、钱某2分别退缴2万元、15万元、2万元和1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涉案多家公司或公司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花名册信息及工资单,证人李某、白某、钱某、何某、顾某、沈某、耿某等人的书面证言,杨某2、卫某、卢某、何某2、孙某、叶某等集资参与人所作的证言以及部分集资参与人填写的信息登记表、提供的《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委托扣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电子数据,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或制作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相关银行交易凭证,被告人杨某、汤某、宋某、钱某2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汤某、宋某、钱某2作为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4名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4名被告人均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4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汤某、宋某均判处有期徒刑2年至3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钱某2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汤某、宋某、钱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没有异议,且4名被告人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均表示愿意继续退赔,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4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不表异议。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有自首情节,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杨某又系初犯、偶犯,退休以后为贴补家用从事本案行为,杨某本人及家属也有较大损失,主观恶性不大;杨某已在积极筹款。结合杨某涉案情况,辩护人建议法庭对杨某减轻、从轻、从宽处罚,并根据杨某退赔情况,对杨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提出:同意公诉机关关于汤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的认定。按汤某在公司任职时间计算,其月收入不到1万元,汤某已付出劳动,并未获取巨额利益;汤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经朋友介绍入职,本人、家属也购买理财;汤某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且已退赔15万元,当庭也表示在一审判决前愿作全额退赔;汤某系初犯、偶犯,家有年幼儿子需由其照顾。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汤某减轻处罚,宣告缓刑。
    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宋某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宋某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宋某已退缴2万元,可从轻处罚;宋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犯罪情节较轻,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综上,辩护人建议对宋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钱某2的辩护人提出:钱某2系初犯、偶犯;钱某2无金融常识,主观恶性不大;相关材料显示案发后钱某2在积极消除本案社会影响和危害;钱某2家庭有实际困难。综上,辩护人建议在钱某2退赔后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李某于2013年9月16日在北京市XX公司(曾用名:融通汇信财富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后又于2014年9月10日注册成立融通汇信财富上海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白海玉。上述2家公司均隶属于融通汇信集团公司(曾用名:融通汇信投资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3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李某,经营范围均不包括金融业务。
    李某于2013年起,又陆续注册成立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奉贤分公司、融通汇信财富上海公司宝山XX机构,租赁本区XX路XX号XX、XX室(实际室号为:2703B、2704室)等处作为营业场所,聘用业务人员组建销售团队,采用发放传单、举办酒会、组织参观考察及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融通汇信集团公司推出的“短利宝”“双月盈”“季得利”“半年盈”“融信通”“融信宝”等各种理财产品,设定1个月至36个月不等的投资期限,并承诺6%至14.5%的固定年化收益率和到期还本付息的收益回报,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以存款方式进行投资,以融通汇信财富上海公司或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等,所吸收资金以委托第三方支付平台划扣的方式进入融通汇信集团公司账户,由融通汇信集团公司统一支配使用。
    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10月14日至2018年9月期间,先后担任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客户经理、团队经理。任职期间,本人或者带领下属业务团队采用上述手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融通汇信集团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根据本人或者下属业务团队的业绩总额获得相应比例提成。
    被告人汤某于2013年12月9日至2018年9月期间,先后担任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客户经理、团队经理。任职期间,本人或者带领下属业务团队采用上述手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融通汇信集团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根据本人或者下属业务团队的业绩总额获得相应比例提成。
    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8年9月期间,先后担任融通汇信财富上海公司青浦营业部客户经理、团队经理。任职期间,本人或者带领下属业务团队采用上述手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融通汇信集团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根据本人或者下属业务团队的业绩总额获得相应比例提成。
    被告人钱某2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8年9月期间,先后担任融通汇信财富上海公司青浦营业部客户经理、团队经理。任职期间,本人或者带领下属业务团队采用上述手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融通汇信集团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根据本人或者下属业务团队的业绩总额获得相应比例提成。
    2018年9月因融通汇信集团公司无法兑付到期本息,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及融通汇信财富上海公司关张停业。
    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审计: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8年8月28日在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任职期间,其本人及下属团队累计向200余人销售理财产品,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1.67亿余元,未兑付100余人,金额为3,600余万元;任职期间共计收到工资提成收入80余万元。
    被告人汤某于2014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28日在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任职期间,其本人及下属团队累计向200余人销售理财产品,合同金额共计1.14亿余元,未兑付80余人,金额为2,600余万元;任职期间共计收到工资提成收入50余万元。
    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7月17日至2018年9月1日在融通汇信财富上海公司青浦营业部任职期间,其本人及下属团队累计向200余人销售理财产品,合同金额共计1.16亿余元,未兑付100余人,金额为3,500余万元;任职期间共计收到工资提成收入70余万元。
    被告人钱某2于2014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26日在融通汇信财富上海公司青浦营业部任职期间,其本人及下属团队累计向70余人销售理财产品,合同金额共计1,500余万元,未兑付60余人,金额为800余万元;任职期间共计收到工资提成收入30余万元。
    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被告人汤某于2019年6月6日、被告人杨某、宋某于同年6月17日、被告人钱某2于同年6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4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前述作案事实。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汤某、宋某、钱某2分别退缴2万元、15万元、2万元和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融通汇信集团公司、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融通汇信财富上海公司、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奉贤分公司、融通汇信财富上海公司宝山营业部、青浦营业部、融通汇信(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融通汇信(上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或公司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花名册信息及工资单,证人李某、白某、钱某、何某、顾某、沈某、耿某等人的书面证言,杨某2、卫某、卢某、何某2、孙某、叶某等集资参与人所作的证言以及部分集资参与人填写的信息登记表、提供的《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委托扣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电子数据,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或制作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相关银行交易凭证,被告人杨某、汤某、宋某、钱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后,被告人杨某、汤某、宋某、钱某2分别退缴了93万元、48万元、71万元和37.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汤某、宋某、钱某2作为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汤某、宋某、钱某2系从犯,对4名被告人依法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汤某、宋某、钱某2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4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汤某、宋某、钱某2到案之后及本案审理期间,按照在公司任职期间获取收入的多寡分别退赔了金额不等的钱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4名被告人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汤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钱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袁伟民
    人民陪审员 梁似瑛
    书 记 员 朱 晗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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