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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74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1-10-27)



    (2021)沪0101刑初7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93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孝昌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被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广宇,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杜广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于2021年5月31日按照他人要求前往湖北省广水市将本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667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5670)及绑定银行卡的手机(手机号:1347770XXXX)交与他人使用,获取好处费人民币3,843元。经查,上述银行卡及手机被用于多起电信诈骗活动,致使施某、赵某1、李某、邓某、牛某、王某、任某、朱某、霍某、杨某1、丁某、杨某2、赵某2等13人被骗,其中诈骗赃款有人民币428,497.07元转入上述银行账户内。
    2021年6月8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湖北省孝感县XX街XX号XX宾馆XX室将被告人孙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孙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施某、赵某1、李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涉案银行卡查询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微信收款截图、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父母年事较高,需要孙某抚养,建议对孙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8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孙某作案使用的银行卡、手机(VIVO牌)一部,予以没收;被告人孙某违法所得的钱财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琼
    书 记 员 卢 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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