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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1007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10-27)



    (2021)沪0110刑初10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XX,户籍在山东省巨野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23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陞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被告人任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配套电话卡、网银数字证书等提供给他人用于转账结算。后叶某遭受电信网络诈骗,在本市杨浦区先后向任某上述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2021年6月23日,被告人任某在江苏省苏州市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任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任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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