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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1015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10-28)



    (2021)沪0110刑初10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苏某,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XX,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苏某驾驶牌号为沪B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XX路XX路北约1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苏某苏某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的证言,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监控视频及执法记录仪视频,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苏某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苏某苏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苏某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苏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苏某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苏某苏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苏某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苏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苏某苏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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