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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4刑初1822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21-10-29)



    (2021)沪0114刑初18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76年1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200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5000元;2021年6月3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21年6月17日将自己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嘉定支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2924)的银行卡账户提供给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期间,该银行账户累计帮助支付结算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8万余元。其中,2021年6月17日,韦启虾、吴丹、王丽文等人因被电信网络诈骗,向该卡银行账户支付资金共计10万元。
    2021年6月30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高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资金账户用于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及具有前科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泽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书 记 员 姚布依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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