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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7101刑初342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10-29)



    (2021)沪7101刑初34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80年8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XX,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20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1日被抓获)。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刑诉(202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1日19时许,在本市内陆自然水域禁渔期间,被告人XXX携带蓄电池、鱼竿、变压器等捕鱼工具,至松江区XX路、潮阳港公路附近河道内非法捕捞水产品。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接群众举报后赶赴上址调查,被告人XXX发现民警后将渔获物扔进河道,丢下捕鱼工具准备逃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中国XX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缴纳增殖放流费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本市内陆自然水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XXX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电捕鱼工具予以没收。
    刘少丰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 霞
    书 记 员 杨 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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